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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永成与费县大田庄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成,费县大田庄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许永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被告费县大田庄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原告许永成与被告费县大田庄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继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6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这一届班子未见上一届班子的交接帐,原告和我们村的这笔账我们不清楚,我们回去落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674元用于归还基金会贷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7980元,余款1369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情况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加盖其村委会公章的借款协议,被告对该公章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因村委会班子更换未交接账目、不清楚本笔借款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书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原告利息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大田庄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许永成借款1369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计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费县大田庄乡周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翟继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