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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世雄与杜世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雄,杜世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高世雄,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杜世娥,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高世雄与被告杜世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雄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世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雄诉称,2011年4月18日,杜世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世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杜世娥和方治峰提供担保。杜世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后再不给付。2012年7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借款人杜世虎与担保人方治峰及本案被告杜世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注明款项已于2011年4月18日收到,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该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世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世娥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交2012年7月12日被告杜世娥与借款人杜世虎,另一担保人方治峰共同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杜世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2012年7月12日,在原告要求下,杜世虎、方治峰与被告杜世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8日,担保人杜世娥、方治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杜世娥既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杜世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400元,将193600元支付借款人杜世虎。杜世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杜世虎与被告杜世娥及另一担保人方治峰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世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3.2%(叁点贰分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8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上述款项我已于2011年4月18日全部收到。2012.7.12借款人:杜世虎单(担)保人:杜世娥方治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故原告以担保人杜世娥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杜世虎向原告高世雄出具借条并注明收到借款,双方不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告高世雄与借款人杜世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6400元,则本案借款本金应以193600元认定。原告高世雄自认借款人杜世虎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要求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世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高世雄与借款人杜世虎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高世雄与被告杜世娥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时,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高世雄与被告杜世娥和另一保证人方治峰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方治峰和被告杜世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务人杜世虎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高世雄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高世雄在被告杜世娥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杜世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杜世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杜世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世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世雄借款本金19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高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杜世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世虎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杜世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