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慧秋与贾刚、李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秋,贾刚,李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刘慧秋,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被告贾刚,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被告李荣,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原告刘慧秋诉被告贾刚、李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秋诉称,被告贾刚做陶瓷生意多年,原告与被告李荣在一起打工相识多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刚多次打电话对原告称自己手里有客户订单没钱进白瓷,要求与原告合伙卖陶瓷。最初原告拒绝,后贾刚多次打电话,原告同意试着做做。合伙过程中所有资金均由原告出资,二被告没有出资。被告发出的货款不能及时返还,即使回一部分货款被告也让客户将钱打到其母周继英的银行卡上,原告不同意。被告一直不让原告与客户联系。原告认为不能再与被告合作下去就要求终止合作。终止时被告称客户要求退货,不知是真是假。被告说他要货,这样被告就应该给原告货款。终止合作时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3800元,另发给郑州的货由被告要回钱或货,且这笔货款早已回款,早已经被被告花掉,被告没有按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还一部分款尚欠原告20390元,其中包括郑州回款钱。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利息、电话费、交通费2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90元及原告电话费、交通费、利息2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刚、李荣辩称,原告诉二被告不符合事实真相,是原告编造的并且有欺诈行为。被告李荣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主动来被告家中询问陶瓷生意情况,原告主动要求与贾刚做陶瓷生意。原告索要的活动、交通费、利息纯属欺诈行为。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每次发货均是与原告协商,货款也及时返回给原告,每次发货均是原告写发货单。在合作期间因产品不合格,有二批货款未能返回,如原告不信可以自己去要。原告还自行发货,并且多次挑动是非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李荣,致使二被告多次打架影响夫妻感情,造成李荣精神、身体伤害.昼夜难眠使其入院,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已花费医药费6万多元原告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已经不能继续合作下去,请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荣系工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陶瓷。2011年1月16日被告贾刚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郑州发货餐具共计6箱18套乘以255元。由贾刚承担要回,要不回钱就要回餐具。50头套餐。2011年3月30日为限付清。”2011年6月30日原告书写书面材料一份,被告李荣代被告贾刚签字,内容为“贾刚欠刘慧秋货款19800元,今还2000元,还差17800元。加郑州货款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此后二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货款。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0390元及原告电话费、交通费、利息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电话费、交通费、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经合伙经营陶瓷生意,原告提交的二张书证能证明被告贾刚欠原告郑州发货餐具4590元货款及其他货款17800元,此后又偿还2000元,尚欠20390元。原被告之间有书面约定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的活动、交通费、利息2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刚、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慧秋货款203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二被告负的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