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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炅与史晓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炅;史晓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炅。委托代理人:叶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瑜。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李建国。上诉人吴炅因与被上诉人史晓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滨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炅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署任何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以第三人李倩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李倩并非本案当事人,即使其曾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合同内容特别是双方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和第三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三人有选择是否诉讼的权利,第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并没有签字,一审法院不能任意添加上案外第三人为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书后,并没有向上诉人转交管辖异议书,却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为据对本案作出裁定,不符合程序和实体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并未约定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得到质证。法院如果没有管辖权就没有权利对事实予以认定,以事实认定确认没有管辖权是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更何况是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史晓瑜辩称,2012年11月4日,上诉人吴炅及其妻子李倩与被上诉人、房屋中介机构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泰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上诉人吴炅当时在场,虽然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由于其未提出反对意见,同时鉴于其与李倩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协议的签署是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诉人应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约定“甲方(即李倩)”交付购房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若乙方(即被上诉人)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后转为购房定金。签约当日,即2012年11月4日,吴炅鉴于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将10万元汇给了被上诉人。此后,由于上诉人夫妇没有及时按浙泰公司安排的时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12年11月11日在浙泰公司主持下,上诉人吴炅、李倩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房款、装修款、税费等付款方式意向书》。《房款、装修款、税费等付款方式意向书》是《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诉人签署该意向书的行为,也表明了其对《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的追认。为此,上诉人应受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约束,应遵守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原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晓瑜就其提出的原审法院主管本案的异议,提交了其与李倩、浙泰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及吴炅与李倩的结婚证复印件,二审中并进一步提交了杭州市下城区档案馆出具的吴炅与李倩于1998年4月22日在下城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下城结字(1998)第784号的证明。史晓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吴炅与李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吴炅虽否认与李倩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吴炅与李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从李倩、史晓瑜及浙泰公司三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吴炅于2011年11月4日向史晓瑜付款10万元、及吴炅与史晓瑜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房款、装修款、税费等付款方式意向书》的经过来看,可以认定购房系李倩与吴炅的共同意思表示,《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的买方系李倩与吴炅,李倩的行为对吴炅构成夫妻间的代理;《房款、装修款、税费等付款方式意向书》是对《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的变更。故吴炅受《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的约束。因《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吴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克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