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源锋与植顺宜、植炽明、植嘉文买卖合同纠纷2013石民初3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植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告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在收到了原告货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63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植某某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造房屋于2011年期间在原告所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水泥及钢筋等建材。经结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建材款7636元,至今尚未付,原告便诉诸本院。为证实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原件4张(时间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2日,总货款合计7636元),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建材,但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其中钢材款是3586元、水泥款4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共提供7636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63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7636元及利息(以76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以7636元为限);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符晓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