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本案于2013���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0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受“阿林”的指使,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春泽明园小区40栋楼下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淡黄色块状物质10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成份,净重1.96克)卖给冯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犯罪是受他人指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烟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