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甲、覃×、覃乙、黄甲、覃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甲,覃×,覃乙,黄甲,覃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甲。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30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3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乙。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甲。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2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覃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覃甲、覃乙、黄甲、覃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覃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鱼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2年12月19日,本院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2013年3月2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刑二请字第2号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依法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覃甲、覃乙、黄甲、覃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覃甲、覃×在柳州市××香港××栋A座701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温某某一台粉红色佳能牌A3200型数码相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80元)及现金人民币80元。2、2012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覃甲、覃×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单××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4750元及一个棕红色包(参数不详,不作价)。3、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覃甲、覃×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单××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陆国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4、2012年2月2日,被告人覃甲、覃×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单××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一台蓝色神舟牌A300-T35D2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60元)、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30元)及一台长虹牌LT32710型液晶电视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70元)。5、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覃甲、覃×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单××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盘某某一台联想牌V460A-ITH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80元)、一台诺基亚牌X3-02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60元)、一对金某环(参数不详,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覃甲、覃×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单××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梁某某一瓶五粮液1618型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80元)、一条玉溪牌香烟(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0元),一瓶洋酒(参数不详,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00元。7、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覃甲、覃乙在柳州市古××山××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一台黑色华硕牌EeePC1011PX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30元),一条彩金项链(参数不详,不作价),一枚周大福牌戒指(参数不详,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2000元。8、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覃甲、覃×在柳州市××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廖某某一台三星牌LA40C550J1F型液晶电视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780元)一台三星牌NV8数码相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0元),一块仿劳力士手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0元),一条梦鑫牌CX0049(16)型项链(参数不详,不作价),一个浩鑫牌S925合成立方氧化锆JD70727型吊坠(参数不详,不作价),一块雷达牌手表(参数不详,不作价),一块纪念牌(参数不详,不作价),一个福悦牌戒指(参数不详,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800元。9、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覃甲、覃×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单××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黄乙一台创维牌TFTS2L05HR型电视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2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10、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覃甲、覃×在柳州市柳东区××大道春××小区××单××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龙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11、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覃乙、黄甲、覃丙在柳州市××鹅山路鹅山××单××室,使用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台黑色海信牌电视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10元)一条黄金某某(参数不详,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300元。2012年2月18日4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柳州市柳北区二棉宿舍区大门前抓获被告人覃×;同日10时许,在柳州市城中区××新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覃乙;同日11时许,在柳州市城中区××新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黄甲;同日15时许,在柳州市××北区××宿舍区××对面××内抓获被告人覃甲。2012年3月3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白沙客运站抓获被告人覃丙。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黄乙现金人民币100元,盘小风现金人民币1200元;王某某海信牌电视机1台;廖某某手表1个。其余赃物已销赃无法追缴,销赃所得已分花光。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覃×、覃乙、黄甲、覃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甲参与盗窃10起,价值人民币3944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覃×参与盗窃9起,价值人民币264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覃乙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52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甲、覃丙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的第7起犯罪中,其与覃乙盗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覃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的第7起犯罪中,其与覃甲盗得的现金只有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黄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覃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9日11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覃甲、覃×窜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香港××栋A座701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温某某的佳能牌相机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80元)及现金人民币80元。2、2012年1月31日8时至16时许期间,被告人覃甲、覃×窜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栋2单元401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750元及棕色皮包1个(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3、2012年2月1日23时至3日21时许期间,被告人覃甲、覃×窜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栋501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60元)、组装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30元)及长虹牌电视机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70元)。4、2012年2月2日11时至4日11时许期间,被告人覃甲、窜覃×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栋7楼C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陆国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5、2012年2月3日19时至20时许期间,被告人覃甲、覃×窜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栋2单元601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盘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80元)、诺基亚牌手机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60元)、黄金某环1对(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2年2月3日20时至4日0时许期间,被告人覃甲、覃×窜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栋1单元602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五粮液酒1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80元)、玉溪牌香烟1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0元),洋酒1瓶(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00元。7、2012年2月13日7时许某14日0时许期间,被告人覃甲、覃乙窜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栋503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30元)、彩金项链1条(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周大福牌戒指1枚(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8、2012年2月16日11时许某17日17时许期间,被告人覃甲、覃×窜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栋2单元301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黄乙的创维牌电视机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2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9、2012年2月17日9时许某21时许期间,被告人覃甲、覃×窜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香港××栋B座502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廖某某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78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0元)、仿劳力士牌手表1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0元)、梦鑫牌项链1条(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浩鑫牌吊坠1个(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雷达牌手表1块(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纪念牌1块(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福悦牌戒指1枚(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800元。10、2012年2月17日14时许某17时许期间,被告人覃甲、覃×窜至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栋2单元702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龙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11、2012年2月17日18时许某21时许期间,被告人覃乙、黄甲、覃丙窜至柳州市××南区××栋3单元201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海信牌电视机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10元)、黄金某某1条(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覃甲共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40元;被告人覃×共参与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410元;被告人覃乙共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40元;被告人黄甲、覃丙共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10元。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覃甲、覃×、覃乙、黄甲、覃丙五名犯罪嫌疑人,并于2012年2月18日,分别抓获被告人覃甲、覃×、覃乙、黄甲。同年3月3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白沙客运站将被告人覃丙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仿劳力士手表1块、海信牌电视机1台及赃款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乙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55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00元,被告人黄甲、覃丙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共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温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陆国某、盘某某、梁某某、陈某、黄乙、廖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甲、覃×、覃乙、黄甲、覃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覃甲、覃×、覃乙、黄甲的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覃×、覃乙、黄甲、覃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甲、覃×、覃乙、黄甲、覃丙犯盗窃罪成立。覃甲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覃×、覃乙、黄甲、覃丙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覃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覃甲、覃×、覃乙、黄甲、覃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覃乙、黄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覃乙、黄甲、覃丙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覃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覃甲、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对于公诉机关对覃甲、覃乙在第7起犯罪中盗窃的现金数额为12000元的指控,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覃甲、覃乙的供述均为4500元,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指控不予完全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覃甲盗窃数额属特别巨大、覃×、覃乙盗窃数额属巨大的公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覃甲盗窃数额为31940元,不属数额特别巨大,覃×盗窃数额为26410元、覃乙盗窃数额为7740元,不属数额巨大,本院对上述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覃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责令被告人覃×、覃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温某某106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475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3560元、退赔被害人陆国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盘某某284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2000元、退赔被害人黄乙1620元、退赔被害人廖某某4930元、退赔被害人龙某某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某代理审判员 张 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