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倪留某、张利某、张贵某(均已判刑),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被害人陈某承包的杭州赛昂电力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钢管46根,价值687元。2.2012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倪留某、张利某、张贵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被害人康某承包的杭州龙记金属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铝合金10kg、钢管4根,共计价值364元。3.2012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倪留某、张利某、张贵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杭州阿斯莫微电机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螺纹钢300kg,价值117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结伙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221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价值1170元的螺纹钢300kg已被被害单位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倪留某、张利某、张贵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康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