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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31号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1日生,河北省魏县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11月25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2012年5月1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车牌号为冀DF9***的红色货车和车牌号为晋C12***的蓝色货车向和榆高速第七标段收购废旧钢模及废铁。在装好货物到左权县原化肥厂对面李某某的磅房过磅时,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事先连接好的遥控器装置控制磅表显示器,使磅表显示货物重量比实有货物重量减少6.28吨。经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为人民币1130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被害人损失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柳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当庭出示���场照片、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左权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关于诈骗金额的证明材料,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左价认鉴[2013]第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左权县人民法院(2010)左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真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作案工具遥控器二个、连接线一节、电线一节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