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承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隋玉霞与王付秋、王继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霞,王付秋,王继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隋玉霞委托代理人张志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被告王付秋被告王继龙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隋玉霞与被告王付秋、王继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玉霞、被告王继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付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玉霞诉称,2012年9月8日10时30分,孙XX驾驶冀HHH0**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段世敏),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一组路段,超车时与被告王继龙驾驶的蒙H315**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XX死亡、段世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孙XX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龙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H315**号低速载货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上述事实,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我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丧葬费10000.00元,其余赔偿款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王付秋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孙XX的子女孙文杰、孙亚杰、孙明杰受益转让书一份,拟证明将其应得份额转让给原告隋玉霞;3孙XX身份证、驾驶证、死亡证明,拟证明孙XX的身份,驾驶资格及死亡于该次事故中;4、孙XX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在正常打工;5、帝贤小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孙XX及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被告王继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付秋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认可,我的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孙XX负有主要责任,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孙XX年满65周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被告王付秋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及行驶证,拟证明投保时间、范围及正常参与年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的理赔责任,被告王付秋的肇事车辆没有正常年检,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0时30分,段士敏乘坐孙XX驾驶的冀HHH0**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岗子乡岗子村一组路段时,与被告王继龙驾驶的蒙H315**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XX死亡、段世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孙XX和被告王继龙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蒙H315**号低速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继龙系受雇用人员,其从事雇用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王付秋承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是被告王付秋所有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继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提出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付秋的车辆没有正常参与年检的证据不充分,行驶证说明该车辆已年检,保险公司称其不予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其给予赔偿后可依据合同原理在有充分证据后予以追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必要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孙XX年满65周岁,不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孙XX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口纯收入计算,计15年,每年为8081.00元,合计121215.00元。丧葬费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00元。故丧葬费总额为19771.00元。合计140986.00元。该次事故,伤者段士敏与死者孙XX的继承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款应按其各占比例获得赔偿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玉霞因孙XX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7326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玉霞因孙XX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20317.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隋玉霞承担840.00元,被告王付秋承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