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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天山,姚丙振,高兰英,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甲,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乙,男,200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天山,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王某乙之父。原告:王天山,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夫。原告:姚丙振,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姚某某之父。原告:高兰英,女,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姚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天山、姚丙振、高兰英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天山、姚丙振、高兰英诉称:2012年9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辽XXXXX**货车沿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镇街里东时,由于被告违法操作,违法装载,造成车上所装载的水泥甩出,砸在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亲人姚某某所骑的电动车上,致姚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后驾车逃逸,性质恶劣,原告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花去大量的人力物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等损失共计307656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被告现已构成犯罪,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应适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辽XXXXX**货车沿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被告郭某某违法操作,违法装载,造成车上所装载的水泥甩出,砸在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姚某某身上,致姚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姚某某,1969年7月5日出生,生前有兄妹4人;王某甲,1992年2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女;王某乙,2003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子;王天山,系被害人姚某某之夫;姚丙振,1948年2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姚某某之父;高兰英,1945年10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姚某某之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乙尚需抚养9年零1个月,原告姚丙振尚需扶养15年零5个月;原告高兰英尚需扶养13年零1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王某乙的抚养费30774.33元(6776元/年×9年1个月÷2人】,姚丙振的抚养费26115.83元(6776元/年×15年5个月÷4人),高兰英的抚养费22163.17元(6776元/年×13年1个月÷4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三人次每人10天计算为2701.50元(90.05元/天×10天×3人)。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尸体存放费15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以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经判刑不应支持,尸体存放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为由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辽XXXXX**货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4、交通费单据13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30元;5、原告姚丙振居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情况;6、原告王某甲、王天山、姚丙振、高兰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7、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天山、姚丙振、高兰英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人之间的关系8、(2013)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已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于以采纳。事故车辆辽XXXXX**货车实际车主及肇事人均为被告郭某某,且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9053.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1.50元,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130元的发票单据,其它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所以本院只采信交通费130元,合计损失295139.8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150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经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295139.83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经赔偿的2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方27513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天山、姚丙振、高兰英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5139.8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天山、姚丙振、高兰英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元,原告负担48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427元(原告已预交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915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