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孔祥灏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孔祥灏。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XX。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孔祥灏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灏、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孙剑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剑负全部责任,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5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842元;2、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愿意补偿给原告。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杭州公交公司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孙剑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大型车辆在杭州市黄龙体育中心二环道出车位时与原告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孙剑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63542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3542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孙剑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孙剑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孙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3542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费用的产生,原告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均同意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孔祥灏车辆维修费635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孔祥灏交通费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孔祥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