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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洪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洪元花,黄祖星,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浦江县永盛绗缝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地址:浦江县和平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何少峰委托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地址:浦江县郑家坞镇江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元花被告洪元花,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祖星,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住址:浦江县郑家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娟娟被告浦江县永盛绗缝工艺有限公司,住址:浦江县月泉西路。法定代表人:朱顺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族有限公司”)、洪元花、黄祖星、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浦江县永盛绗缝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绗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浦江支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明族有限公司签订总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的贸易融资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永盛绗缝有限公司、被告洪元花、黄祖星提供担保。2011年7月26日、8月5日、9月15日、9月26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新明族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463万美元。现被告新明族有限公司已经停产,财务状况恶化,第二、第三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明族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28498.81万美元、利息823030.46美元、手续费7138.82美元,本息合计5458668.09美元﹝按6.25汇价折合人民币为34116675.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汇价按实际支付当日确定﹞、律师代理费35万元,合计人民币34466675.56元;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明星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洪元花、黄祖星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明星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洪元花、黄祖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永盛绗缝有限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浦检刑追诉字(2013)第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显示:2011年7月至11月,浙江浦江新明族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犯罪嫌疑人黄祖星、总经理犯罪嫌疑人潘虞怡(刑拘在逃)等人,利用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的出口业务平台,以虚报出口货物价格、虚假交易的方式,提高企业贸易融资额度,骗取了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贷款、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贷款,合计贷款463万美元,涉嫌骗取贷款罪。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