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该于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党家营村路口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措施不当,刹车不及,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赵某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随救护车将李桂英送往医院后返回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受害人李桂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2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英不负责任。又查明,2012年12月10日,经本院民三庭调解,被告人任某与受害人李桂英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书,且赔偿款已过付,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尸体检验报告,受害人李桂英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信息与保单,被告人任某的驾驶信息与身份信息,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支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凌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