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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秋美与全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美,全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王秋美。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全国栋。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迪龙、陈智华。原告王秋美诉被告全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全国栋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因代理审判员申宁工作调动原因,本院变更案件承办人员,转由审判员冯春盛继续审理,并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全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美诉称:2011年1月6日8时10分许,全国栋驾驶一辆浙D×××××小型客车途经湖滨路柯岩碧波枫铃附近地方时,与正在清扫马路的王秋美发生碰撞,造成王秋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全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美无事故责任。另王秋美了解到肇事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全国栋,该小型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现王秋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全国栋赔偿王秋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10781.89元(已扣除获赔款项),同时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全国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秋美主张的相关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核定并依法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王秋美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依照农村居民标准合理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1月6日8时10分许,全国栋驾驶一辆浙D×××××小型客车途经湖滨路柯岩碧波枫铃附近地方时,与路边行人王秋美发生碰撞,造成王秋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全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美无事故责任。二、关于王秋美损失的事实王秋美系农村居民,事发时从事马路清洁工作,月收入700元。王秋美受伤以后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26日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62231.42元(其中含伙食费2516.50);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5438.79元(其中含伙食费622.20)。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医疗费81886.12元(已含全国栋垫付的医疗费)。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上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王秋美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王秋美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3年5月7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秋美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住院时间适当延长属于合理范围,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全国栋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审查,王秋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747.42元,该损失根据王秋美和全国栋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处方单、用药清单扣除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35天×20元/天);3、护理费14826.70元(40087元/365天×135天),根据王秋美的住院天数,其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35天,本院根据浙江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王秋美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0个月,王秋美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劳务工作,有一定收入减少,本院据此酌情认定该项损失;5、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根据鉴定结论,王秋美构成二处伤残,本院结合其年龄及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6、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王秋美为治疗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7、鉴定费1200元,该损失根据王秋美评残的实际支出情况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王秋美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261994.12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联合保险公司系浙D×××××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该客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另认定,全国栋迄今已赔偿王秋美86328.08元(不含停车施救费,计算方式为62231.42元-45000元+47500元+116元+2.62元+280元+1198.04元+20000元)。以上事实,由王秋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处方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表、村委证明、户口簿、交强险保险单,全国栋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收条、事故押金存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全国栋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与行人王秋美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王秋美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全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美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联合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王秋美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全国栋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秋美系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全国栋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王秋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全国栋、联合保险公司均辩称王秋美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经审查,王秋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秋美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王秋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全国栋负责赔偿141994.12元(261994.12元-120000元)。因全国栋已赔偿王秋美86328.08元,故全国栋在本案中实际尚应赔偿王秋美55666.04元。综上,本院对王秋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61994.12元,扣除已获赔款项86328.08元,实际尚可获赔175666.0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全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秋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5666.04元;三、驳回原告王秋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王秋美负担325元,被告全国栋负担1906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全国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