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余礼生、陈年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余礼生,陈年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道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作正,该行职员。被告:余礼生,男。被告:陈年示,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礼生、陈年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道均、谢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礼生、陈年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余礼生于2011年1月7日,以购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正,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6日止),逾期按合同规定处以贷款利率水平的13.5‰计收罚息,并由被告陈年示作借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后被告归还三次共计归还24000元,结欠本金6000元及利息3240元(从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余礼生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3240元(从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和逾期利息,被告陈年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二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3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礼生、陈年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二被告身份证及借款合同和借据、还款清单,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借款和担保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余礼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借款关系明确,后被告余礼生归还借款24000元,余款6000元及利息3240元和逾期利息应及时履行;被告陈年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礼生欠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00元和利息3240元共计924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元按月利率13.5‰计息从2012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陈年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礼生、陈年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