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丽银与孙创维,刘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银,孙创维,刘锐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21号原告王丽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创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锐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丽银诉被告孙创维、刘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银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创维、刘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银诉称,2011年9月29日孙创维向王丽银借款20000元,因刘锐芬于2000年2月28日与孙创维登记结婚,孙创维在与刘锐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丽银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经王丽银多次催告孙创维、刘锐芬一直拖延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丽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创维、刘锐芬共同返还王丽银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创维、刘锐芬承担。被告孙创维、刘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丽银称,王丽银与孙创维、刘锐芬是同村的村民,2011年9月29日,孙创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丽银借款20000元,同日,王丽银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孙创维,孙创维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给王丽银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孙创维借款后,经王丽银多次催要,孙创维、刘锐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案涉借款,至今尚欠王丽银借款20000元未还,案涉借款是发生在孙创维与刘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孙创维、刘锐芬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王丽银向本院提交《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佐证,其中《借条》载明“借到王丽银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整(¥20000元正)。借款人孙创维,2011年9月29日”的内容,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孙创维的签名和捺印。《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孙创维与刘锐芬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王丽银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孙创维、刘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孙创维、刘锐芬自行承担。对王丽银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王丽银主张孙创维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孙创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丽银归还案涉全部或部分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王丽银起诉要求孙创维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刘锐芬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孙创维与刘锐芬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孙创维与刘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创维、刘锐芬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案涉借款是孙创维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孙创维与刘锐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丽银请求刘锐芬对孙创维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创维、刘锐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丽银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孙创维、刘锐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丽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均由被告孙创维、刘锐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