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拉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强与拉萨百益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强,拉萨百益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无业,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义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百益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钟明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强因与被上诉人拉萨百益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贡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索朗卓嘎、杨东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才、颜森,被上诉人百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赵强与百益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强离职前在百益百货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后因赵强调往集团公司总经办,赵强于2012年8月22日与百益百货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另查明,赵强于2012年10月9日向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做出拉劳人仲字(2012)第134号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关于人员岗位变更调整的通知》,《资料交接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强受百益百货公司的聘用,在百益百货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赵强主张其于2009年10月起在百益百货公司提供劳务,并提交一份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但因赵强在离职前在百益百货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并管理人事部印章,故对其提交的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赵强向法庭提交的新闻报道是复印件,且无法证实报道中的赵强就是本案中的赵强。而赵强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有效的签字或印章;向法庭提交的视频、工作剪影亦不能证实赵强在百益百货公司提供劳动的起始时间。赵强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赵强自2009年10月起与百益百货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赵强在调离百益百货公司前在该公司的人事行政部门从事人事部经理一职,而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管理人事行政部公章等职责是赵强在职期间的职责范围。作为一名人事部经理应当清楚自己的职责范围,并按照职责范围的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且从百益百货公司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可以表明赵强在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时负责办理了用人单位即百益百货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故对赵强主张百益百货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百益百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于人员岗位变更调整的通知》及《交接资料明细表》可以表明赵强已于2012年8月22日将所有的工作交接后离职,而离职的原因是因需调往集团公司总经办工作。故对赵强主张因其与百益百货公司就社会保险、工作条件等事宜协商无果而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赵强要求百益百货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赵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有效的签字或印章,无法证实赵强所主张的加班。综上,赵强在本案中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赵强要求百益百货公司给付二倍工资差额,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赵强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赵强承担。赵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赵强并非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赵强到百益百货公司工作,初任二线副经理,再任客服部经理,最后才任的人事部经理。在担任人事部经理前,并不负责劳动人事工作,但百益百货公司始终未与赵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事部经理属于劳动者的一员。故赵强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出具人事证明,即使该劳动者为人事经理。故,赵强提交的人事证明的真实性不因赵强担任过人事经理而予以否认。赵强仅仅是百益百货公司的一个员工,其个人并没有权利与公司的任何一个劳动者(包括自己)签订合同、购买保险,故,原审法院认为赵强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混淆了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2、新闻报道、相片、视频是真实的。新闻证据来源于网络,原审法院关于是复印件的认定明显牵强。且赵强提交的诸多工作剪影、视频,已清楚地表明了时间,足以相互形成证据链,证明赵强在百益百货公司工作的时间。赵强在向法庭提交了百益百货公司工资表(电子版)的前提下,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件,百益百货公司以民营企业管理不规范,所有的工资报表已销毁为由,未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调取百益百货公司的工资表,如果百益百货公司坚持已销毁,则完全可以推定赵强的主张成立;3、百益百货公司炮制了三份合同,竟让原审法院认为赵强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赵强认为该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毕竟百益百货公司没有与赵强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且赵强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购买社会保险也是如此。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及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的正当做法。因此,三份无关联性的合同不能成为认定赵强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综上,赵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赵强的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百益百货公司向赵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09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0元、加班工资52735元、社会保险损失35100元。百益百货公司答辩称,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判决是合理、合法、公正的。没有关于公司不能销毁工资表的规定,只是要求保留财务报表。百益百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能说明签订劳动合同是赵强的职责,且在劳动合同上只需加盖公司的公章即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赵强的工作牌两张及百益百货公司的五张卡,用以证明赵强一开始是在百益百货公司的客服部担任经理,并不掌管人事权;2、百益集团2010年年终工作会议合影一张、《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三本(原件)、《百益百货导购员2期培训计划表》一份、《人事行政部、招聘专员的岗位职责》一份、《人事行政部发文资料移交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赵强入职百益百货公司的时间,担任客服部经理及离开百益百货公司前移交工作情况。3、赵强的工作记录本四本、百益百货公司招商手册一本及各楼层平面图四张,用以证明百益百货公司开业前赵强已入职该公司。百益百货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百益百货公司人事部下发关于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人通2012(038),调整变更赵强自2012年9月调往集团公司总经办,其所辖全部工作由公司客服部经理高品品接管负责。2012年8月22日赵强与高品品对《其他交接明细表》及《人事行政部发文资料移交明细表》所载明的文件资料进行了交接。2012年9月21日赵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魏新来发送邮件载明:“辞呈魏主任,我是赵强,我因个人原因于9月12日以短信的方式向你请假。本以为事情会很快的处理完毕,可以早点回去。可是到目前为止事情仍然没有处理完毕。考虑到有关因素,为不影响公司整体工作,经再三考虑现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此也非常感谢公司对我的理解!辞职人:赵强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4日魏新来回复赵强:“我们为你的突然辞职感到非常遗憾,本来以为你在成都可以帮助我们的大忙,尤其是老板和老板娘对你非常器重。打过几次电话均未联系上你,我们时刻等待你再次回来帮助我们,如果你执意不回首,就给我打个电话结算清楚你的工资。…”。上述事实由《关于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人通2012(038)、《其他交接明细表》、《人事行政部发文资料移交明细表》,赵强和魏新来的2012年9月21日和2012年9月24日的电子邮件往来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赵强曾任百益百货公司人事部经理一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和赵强任人事部经理一职的时间、赵强的工资数额问题。赵强主张,双方于2009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担任二线副经理,每月工资为5580元;2010年5月,工资调整为每月6500元;2011年5月工资调整为每月7000元;2012年2月工资调整为每月8500元,并提交了百益百货公司首届供应商联谊会视频,西藏商报的两份报道,《关于人员岗位变更调整的通知》、证明,百益百货公司新闻发布会视频,《员工工资明细》,工作剪影,2010年度工作总结以及在二审当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百益百货公司抗辩称,双方于2012年5月底6月初形成劳动关系,赵强一进公司就任人事行政部经理一职,赵强每月工资为4500元,并提交2012年8月22日的《其他交接明细表》、企业集团登记证(西藏百益集团)、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西藏百益集团章程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赵强提交的2010年11月15日题为《2010年拉萨高校毕业生秋季专场招聘会13日举行》的报道中有关对百益百货经理赵强的采访、2011年2月9日题为《春节拉萨4家商场销售额达800多万元》的报道中有关百益百货客服部经理赵强的采访(经本院查实,该两份报道分别刊登于西藏商报2010年11月15日第四版和2011年2月9日第二版)与盖有百益百货公司综合业务部公章的工作牌,能够证明赵强于2010年11月13日已入职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11年2月9日时担任客服部经理职务的事实。通过赵强代表百益百货公司参加2010年11月13日的拉萨高校毕业生秋季专场招聘会的行为结合百益百货公司关于人事行政部经理岗位职责关于“1、负责保持与劳动就业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旅游院校的联系与沟通,及时掌握人才市场信息,保证各种用工渠道的畅通,做好招工审查工作,把好人才质量关,开发和充实人力资源,高效率地为各部门补充人员。…3、接待各类人员求职、咨询及办理新员工的入职手续。”的职责范围,本院认定,赵强此时是担任或兼任人事部经理职务。百益百货公司关于赵强于2012年5月底6月初入职于该公司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赵强提交的该公司人事部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因该时间段是由赵强掌管百益百货公司人事部的公章,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赵强提交的工作记录本系其个人记录,不属于证据,赵强提交的百益百货公司的卡及体检表无法证明其入职百益百货公司的具体时间,故,对赵强关于其于2009年11月与百益百货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赵强在百益百货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百益百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工资表由百益百货公司掌握管理,但百益百货公司以民营企业财务制度不规范已销毁为由未予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按照赵强提供的百益百货公司工资表(电子版)认定赵强的工资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工资为每月63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每月工资为5500元,2012年2月开始工资调整为每月7200元。赵强主张的工资数额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各种补贴,本院对超出基本工资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针对赵强的诉讼主张,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赵强要求百益百货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096元的诉请。百益百货公司抗辩称,赵强作为人事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职责范围,赵强在明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即赵强在2010年11月13日担任或兼任百益百货公司人事部经理一职,而根据百益百货公司提交的人事行政部经理岗位职责规定,人事行政部经理的职责范围包括办理员工劳动合同的报备和证件,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等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赵强作为人事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职责范围,赵强在明知百益百货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和自己的职责范围、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放任该事实一直持续到其离职,属于通过其行为放弃与百益百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赵强,对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2、赵强要求百益百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0元的诉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赵强个人的原因以及个人的事情尚未处理完毕,而主动提出辞职,并非赵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百益百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赵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赵强要求百益百货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2735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赵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举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百益百货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赵强要求百益百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35100元的诉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赵强未举证证明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事实,且根据百益百货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职责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属于赵强的职责范围,其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赵强预交),由赵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贡 嘎审判员 索朗卓嘎审判员 杨 东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拉巴次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