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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梁其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韦成,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诚××镇××号。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其全,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岑城镇*号。原告韦成与被告梁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成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韦成没有到庭,被告梁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位于岑溪市岑城镇义州二街150号房屋加高建房需要装修,由于被告资金不够。被告梁其全便向原告借款12000元。基于朋友的信任,原告便将现金12000元借给被告梁其全,并由被告梁其全立下借条为凭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梁其全以房屋需要装修,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同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成人民币壹万两仟元(12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即义州二佳150号),特立此条。借款人:梁其全,2012年8月6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梁其全向原告韦成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其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韦成。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其全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