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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昌勇与杨可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勇,杨可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张昌勇,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可胜(系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业主),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昌勇诉被告杨可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杨可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张昌勇的申请,本院对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在繁昌县农村商业银行荻港支行的银行帐户的存款采取了冻结保全措施。原告张昌勇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石灰石矿经营,截止2010年7月8日,被告及石灰石矿共欠原告承包相关费用397708.52元,后被告归还100000元,仍欠原告承包相关费用297708.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石灰石矿均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97708.5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昌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为个体工商户、采矿权2008年2月到2015年2月、注册时间2008年4月2日且一直年审有效、负责人一直是被告杨可胜,被告适格;3、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欠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关费用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情况;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属于有采矿权的矿山且采矿权至今仍是被告;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及垫付的费用事实情况。被告杨可胜辩称:原告所陈述承包经营及主张的欠款金额均属实,但该矿山的采矿权及股份已经转让给周建中,转让协议约定财务欠账表上的债务全部由周建中进行偿还,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由周建中进行偿还,我没有还款义务。被告杨可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5日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转让的事实;2、2010年5月13日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转让的事实;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被告杨可胜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原告认为:第一、该两份协议之间互相矛盾,同一矿山两次转让;第二、从工商登记信息看,该矿山一直登记在被告杨可胜名下且至今未变更;第三、该两份转让协议均未生效,采矿权的转让须有关机关批准,未取得有关机关批准不得转让,因此该两份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转让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系2008年4月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杨可胜。2009年6月,原告张昌勇和黄金作为乙方与被告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作为甲方之间签定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三年”,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后将甲方的“750×1060破碎主机移至山路上方,所需费用由乙方垫付,双方认可款额后作为乙方交付给甲方风险保证金,待本协议期满或中途解除本协议时甲方退还给乙方(不计息)”。合同生效后不久,黄金退出了租赁经营。2010年7月8日,原告张昌勇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协议,经清算,共欠原告保证金397708.52元,后被告归还100000元,尚欠原告297708.52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认为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已转让给周建中了,原告应向周建中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风险保证金297708.5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两次将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转让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两份转让协议均没有生效,理由是:该两份转让协议标的的核心为采矿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采矿权需经依法批准后才能取得。该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采矿权的转让亦需经依法批准,对此,《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也作出相同的规定。故被告转让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需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审批后始发生效力,而至今该两份转让协议未获得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两份转让协议未生效。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杨可胜,故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的对外债务应当由被告杨可胜承担。本案中,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欠原告租赁期间由垫付款转为风险保证金297708.52元事实清楚,此款应由被告杨可胜偿还。至于原告述称系承包经营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将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按生产产量支付租金,应认定为租赁经营关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昌勇租赁繁昌县长江石灰石矿期间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297708.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3元(原告预交)、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杨可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