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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行至杨陵区姚东村村委会最北侧东西街西段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将自己的一只黑色女士手提包悬挂在路旁的摩托车上,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牌710型手机(经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1620元),一部黑色直板触屏酷派5860+型手机(经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595元),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步步高VIVOS3+型手机(经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1190元),现金400元。破案后,被盗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盗400元现金,被告人雷某某已挥霍。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雷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雷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系单亲家庭,自己平时对其疏于教育,希望法庭可以给被告人雷某某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作案没有预谋,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盗窃数额较小,并将款、物全部返还,情节显著轻微,积极退赔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悔罪表现;系未成年人。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行至杨陵区姚东村村委会最北侧东西街西段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将自己的一只黑色女士手提包悬挂在路旁的摩托车上,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牌710型手机(经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1620元),一部黑色直板触屏酷派5860+型手机(经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595元),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步步高VIVOS3+型手机(经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1190元),现金400元。破案后,被盗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盗400元现金,被告人雷某某已挥霍。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贝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杨价鉴字(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被告人雷某某户籍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雷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退赔400元现金,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各一份可以证明,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雷某某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其系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人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