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郑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与丈夫周奖呈(另案处理)容留李某甲在永嘉县桥头镇菇溪西路14号一楼房间内卖淫,收取卖淫所得牟利。至同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郑某容留李某甲卖淫五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周某甲、付某、罗某、周某乙、季某甲、季某乙、金某甲、季某丙、杨某、李某乙、金某乙的证言,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五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