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荷兰与伊路斌、伊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荷兰,伊路斌,伊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56号原告:胡荷兰,农民。被告:伊路斌,从事建筑业。被告:伊全成,农民。原告胡荷兰为与被告伊路斌、伊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路斌、伊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荷兰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被告伊路斌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伊路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伊全成签字担保。次日,原告与被告伊路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伊路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按月支付,若逾期五日未支付利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伊路斌支付原告每日0.2%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伊路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伊路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昌平路××号(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伊路斌就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及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债权登记数额为20万元。借款后,被告伊路斌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10日,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伊路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0.2%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伊路斌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昌平路××号(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伊全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荷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利息2分每月10号付。借款人:伊路斌担保人伊全成2012年10月9日”。被告伊路斌、伊全成未提出答辩。鉴于被告伊路斌、伊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案经审理,本院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伊路斌预付4000元作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应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伊路斌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被告伊路斌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伊路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当日,被告伊路斌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利息4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即被告伊路斌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及每日按0.2%计算的违约金,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可在抵押登记的数额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伊全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借条的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如何实现保证及物的担保另行约定,被告伊路斌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被告伊全成应在原告就被告伊路斌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伊全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20万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伊路斌与原告另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每日按0.2%的违约金未经过被告伊全成的书面同意,该部分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伊全成对该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路斌、伊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路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胡荷兰借款19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胡荷兰对登记在被告伊路斌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昌平路××号(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的房屋在登记债权数额20万元内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伊全成对原告胡荷兰在上述优先受偿范围内仍不能清偿的主债权、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全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路斌追偿;四、驳回原告胡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胡荷兰负担195元,由被告伊路斌、伊全成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