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周用敏、郑蛟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周用敏,郑蛟龙,王天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小路1号。代表人:邵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宏亮,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用敏,系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康达紧固件厂业主。被告:郑蛟龙,系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后郑鑫达机械厂业主。被告:王天强,1960年8月20日产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诉被告周用敏、郑蛟龙、王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用敏、郑蛟龙、王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起诉称:三被告均系企业经营者,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12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限额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从2012年12月19日起到2014年12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最高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贷款。该借款人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且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的范围作出约定(包含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用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用敏因采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等作出约定。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周用敏如果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当日,原告向被告周用敏发放了贷款,但其在借款后只偿还了三个月借款本息,从2013年4月开始拖欠,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6341.79元及利息944.3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7日),合计77286.1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用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7286.1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5月7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被告周用敏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3.被告郑蛟龙、王天强对被告周用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称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提供一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用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借据、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用敏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银行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用敏至2013年5月7日共欠原告本息77286.16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用敏、郑蛟龙、王天强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周用敏、郑蛟龙、王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周用敏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用敏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周用敏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蛟龙、王天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周用敏、郑蛟龙、王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借款本息77286.16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5月7日),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郑蛟龙、王天强对被告周用敏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用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0元,保全费838元,合计1760.50元,由被告周用敏、郑蛟龙、王天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