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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东莞陆顺橡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鹏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陆顺橡胶有限公司,东莞市鹏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54号原告东莞陆顺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法定代表人区瑞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鹏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榄岭村70号。法定代表人胡玉桃。原告东莞陆顺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鹏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陆顺橡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合成橡胶等货物。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及时付款,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开出支票一份,支票载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55792元。但该支票在原告提示付款时遭到退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55793.5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579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7日为3327.52元,合计5912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书面代理词形式向本院提出确认货款金额为55792元,剩余的1.5元不再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明细表、请款对账单及送货单。被告东莞市鹏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合成橡胶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客户签章处签名或加盖印章。2012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中国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货款金额为55792元,用途为货款)给原告。2012年9月5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朗支行营业部就该支票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已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482元、35310元(共55792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请款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792元,并已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482元、35310元(共55792元),有送货单、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7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该约定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在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因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482元、35310元,故本金为20482元的利息应计至2013年4月3日,本金为35310元的利息应计至2013年4月23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鹏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陆顺橡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0482元,从2012年7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日止;本金35310元,从2012年7月1日计至2013年4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陆顺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元,由被告东莞市鹏展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