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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彭成立租赁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成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上诉人彭成立因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立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2012年5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群[2012]88号《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明确该纠纷应该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越秀区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该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并无根据。此外,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5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撤诉的条件是当时要求的本案重新起诉。如本案不能重新起诉,对于1357号案上诉人是不会撤诉的。最后,被上诉人伪造假合同行为应为违法行为,应依法重新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作出正确判决。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注册号为4425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效。由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放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该凭证是否有效应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确认决定。而该确认决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审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