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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史建彬诉南宫市亚奇商场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南宫市亚奇商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史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松,衡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南宫市亚奇商场。法定代表人赵秀东,该商场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保民,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周村镇枣园村人,冀州市供销合作社法务部职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南宫市亚奇商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从北京的营业处托被告李某某托运一批货物到衡水市东明物流园原告史某某处,当车行至文安县境内时,车上货物被盗,经清点丢失银行排号机三台。2009年1月1日货到衡水后承运人李某某与原告清点货物,确认丢失。经查李某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属被告南宫市亚奇商场所有。现货主谢更贤诉原告史某某赔偿损失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赔偿谢更贤损失43185元,被告李某某是货物的承运人,货物损失应给予赔偿,南宫市亚奇商场作为车辆所有人、承运人,应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货运损失43185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安捷货运清单复印件一份。安捷货运托运单复印件三份。经手人王志东、张雪丽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实此二人为安捷快运员工。李某某与王志东、张雪丽签订的丢失货物协议复印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河北省公安交通信息综合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要约;涉案货物的计损不具有合法依据,不能确定为涉案标的。被告南宫市亚奇商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安捷货运托运单复印件三份(同原告提交证据2)。2、货物托运须知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证明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完成货物托运任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造成货物丢失,被告李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因托运单的托运人是谢更贤,承运人是张雪莉;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方认为在与本案的关联性上恰恰说明李某某是涉案业务的协助执行者,其次本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综合以上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辩称是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无证据证实受胁迫,事后并未请求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该批货物的相关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史某某系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安捷快运站(以下简称安捷快运站)业主。2008年12月31日,谢更贤委托安捷快运站北京营业处为其运输排号机等货物,该站职员张雪莉为谢更贤出具了托运单,托运人签字一栏中有谢更贤本人的签名。双方签署托运单后,安捷快运站转托被告李某某托运一批货物(其中含排号机),谢更贤托运货物中的三台排号机在从北京到衡水的运输途中丢失。2009年1月1日,史某某、安捷快运站职员王志东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证明”,主要内容:12月31日,李某某从王志东处拉走货物86件到安捷快运站史某某处落货,到货清点时发现丢失谢更贤托运的排号机三台。2009年1月4日,谢更贤再次委托安捷快运站补发三台排号机,并与王志东签订一份证明,该证明写明“由于经济纠纷未解决,衡水有一台排号机暂时不送”,谢更贤与王志东均在该证明上签字。李某某所驾驶的冀E×××××号货车属被告南宫市亚奇商场所有,现排号机所有人谢更贤诉本案原告史某某赔偿损失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史某某已赔偿谢更贤损失431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运输排号机等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丢失货物是因上述原因造成,故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南宫市亚奇商场作为货车的车主,应与被告李某某承���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已就排号机损失赔付原货主谢更贤,其货主的民事权利相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妥,应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具备合同委托关系,但原告出具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其要求自2010年1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货物损失43158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3158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宫市亚奇商场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