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蔡祖平与章金忠、丁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祖平,章金忠,丁雪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83号原告:蔡祖平。被告:章金忠。被告:丁雪芬。原告蔡祖平诉二被告章金忠、丁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原是夫妻,共同经营一家油漆店。2010年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办的涂料厂购买涂料、胶水,经结算共结欠原告材料款457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涂料款457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756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二份送货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在本院审理的关于二被告的其他案件中已经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开设了一油漆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开设了一油漆店,这是本院在有关二被告的其他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二份送货单看,在收货人处有被告丁雪芬签收,也有被告章金忠签收,可以证实油漆店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756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二份送货单予以证实。关于二被告付款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575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忠、丁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祖平货款45756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