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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186号被告人韦登班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登班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登班,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登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登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韦登班到兴宾区东盟步行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排队取钱时,排在其前面取钱的权XX取钱后忘记取回银行卡,即到旁边的自动存取款机排队存钱给其朋友。当韦登班插入银行卡取钱时发现权XX没有取卡后,其即使用权XX的银行卡分6次共取走人民币12000元。权XX发现自己忘记取卡且怀疑韦登班正在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时,即上前询问韦登班后二人发生拉扯,韦登班一边挣脱被害人的拉扯一边往外跑,后来在一名见义勇为男子的帮助下,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韦登班身上搜出6000元,其余6000元和被盗银行卡在逃跑过程中丢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登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登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韦登班到兴宾区东盟步行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排队取钱时,发现排在其前面取钱的权XX取钱后忘记取回银行卡,其即使用权XX的银行卡分6次共取走人民币12000元。权XX发现自己忘记取卡且怀疑韦登班正在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时,上前询问韦登班后二人发生拉扯,韦登班一边挣脱被害人的拉扯一边往外跑,后来在一名见义勇为男子的帮助下,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韦登班身上搜出6000元,其余6000元和被盗银行卡在韦登班逃跑过程中丢失。案发后,被告人韦登班已全额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登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权XX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农行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对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登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登班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韦登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登班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登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登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信红审 判 员  洪玉婷代理审判员  成 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