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蒲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蒲城县分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蒲城县分公司,郭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蒲城县分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某某,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蒋智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蒲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公司负责人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8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为期2年的代理协议,双方代理协议正在履行时,被告郭某某因家中有事,于2010年4月2日提出辞职,与我公司解除了代理协议,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郭某某自2010年3月28日与我公司解除代理协议至2011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共一年七个月,已超过了为期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协议,代理人根据代理业绩领取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且双方的代理协议正在履行中,不存在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故依法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已过申请仲裁时效;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赔偿金20835元,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279元,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9855元,不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与某公司之间自2003年5月20日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3日,被告郭某某向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是被告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时,故本案仲裁时效未过,法院应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并支持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年休假等证据在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某公司招聘被告郭某某为其职工,受其管理,先后在某公司担任出纳、内勤、经理等职务,并按月领取某公司发放的工资,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告某公司一直未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9月1日,被告郭某某在某公司要求下,与其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后双方又于2010年3月28日解除了该份协议。被告在原告某公司处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也未给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一直未予解决。2011年10月23日,被告郭某某向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某公司1、向其支付赔偿金21765元,经济补偿金10882.5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61元;3、支付失业保险待遇9855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3002元;5、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蒲劳仲案字(2011)4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贰万零捌佰叁拾伍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壹万伍仟贰佰柒拾玖元。三、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四、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为申请人办理2003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并送达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89元。2011年度蒲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730元/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代理协议一份,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关系解除协议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蒲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郭某某工牌两个,中国某蒲城分公���聘书,郭某某计算机考核证,郭某某工资明细,2003年、2004年郭某某与同事合影,证人王贵祥证明一份,证人李爱萍证言及调查笔录,证人武艳证言及调查笔录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和被告郭某某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郭某某自2003年5月20日在原告某公司处工作,并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接受某公司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提供了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28日的代理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该份协议仅能证明从2008年9月1日后双方曾存在代理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终止或者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要求与原告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仲裁超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某公司应给劳动者办理养���、医疗、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即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蒲城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赔偿金19446元,双倍工资15279元,失业保险待遇9855元,共计44580元。二、由原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为被告郭某某办理2003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蒲城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