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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彭洪强与王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强,王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彭洪强,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男,住沂南县。被告:王元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彭洪强诉被告王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洪强诉称:2012年,被告王元军购买我的饲料,至今拖欠货款9937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93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元军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元军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拖欠货款993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93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元军拖欠原告欠款993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彭洪强欠款9937元。二、驳回原告彭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