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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监护人邵某甲,女,1980年10元1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母亲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14日生育原告李某乙,原告母亲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9日经武安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母亲邵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李某甲仅支付原告李某乙一个月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现为武安市环保局职工,月工资收入1528元。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在父母离婚后由邵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别搞李某甲仅支付一个月抚养费后,没有继续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李某乙请求被告李某甲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作为原告李某乙的亲生父亲,有固定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李某甲的月工资收入为1528元,按照25%计算应为380元。故原告李某乙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李某甲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的抚养费数额由200元增加至38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仅支付一个月的抚养费错误。理由:上诉人给儿子抚养费,不需要打收据。2、一审判令上诉人按自己工资的月收入25%支付抚养费相对过高。理由:上诉人再婚后还要抚养家庭和赡养老人。3、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探视权。理由,一审只处理抚养费,对探视权不予考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上诉人是否仅支付一个月的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故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按自己工资的月收入25%支付抚养费相对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一审是否剥夺了上诉人探视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自己不能探望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