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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将另行判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衢州市区320国道与建新路交叉路口时,与推行自行车自南向北进入路口、经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姜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年11月16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柴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2.10.25”320国道柯城区建新冷库门口附近路段事故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