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某、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周某及其辩护人赵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叶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驶往文成方向。19时44分许,车辆途经56省道31KM+650M即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大华村路口时,车身左侧碰撞自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朱日者。肇事后,被告人叶某继续驾驶车辆至事故现场前方约二三百米处停下,行人朱日者被撞后倒在人行道上,现场行人苏阿娥前来救助时一手搀扶朱日者,一手用手机拨打其朋友的电话。在通话过程中,同方向驶来的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的苏阿娥和朱日者,车辆底盘拖带朱日者约26米,造成朱日者当场死亡,苏阿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周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继续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叶某返回现场时见又发生交通事故,即驾车逃离,后于当日22时许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对朱日者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对苏阿娥的死亡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苏阿娥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对朱日者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周某于2013年1月9日经调解已赔偿朱日者近亲属、苏阿娥近亲属经济损失各485000元;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童某、曹某、高某甲、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冯某、朱某、郑某丙、吴某、郑某丁、邓某、张某、林某的证言、卡口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因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单、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归案证明、通话某、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立功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分别驾驶机动车先后在同一人行横道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并分别对其中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对另一人死亡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叶某能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首,有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叶某驾车在人行横道上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如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