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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行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FAV8**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惠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在德阳市区惠山街与黔江街交汇处左转弯处撞上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及各项损失共计66845.58元。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付死者医疗费和丧葬费等费用,悔罪表现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系初犯、有自首、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上诉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受害人亲属、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上诉人王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付,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于二审中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诉称的“取得谅解,请求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金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仁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