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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黄绪德,山东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宝泉,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绪德、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男孩吴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恩爱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陪嫁财产由原告带回;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陪嫁财产实事求是的由原告带回,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45000元,原告的弟弟借款2000元,均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02年12月,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男孩吴某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因闹矛盾,2013年1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折叠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自吸泵电机一台、电熨斗一个;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有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创维彩电一台、四组组合家具一套、两床大褥子、三组联邦椅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挂衣橱一个;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5063.89元。庭审后经法庭做调解工作,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吴某丙,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共要25000元,原告陪嫁财产抵作不足的抚养费;原告的意见是孩子可让被告抚养,并同意分期支付抚养费,必须享有吴某丙的探视权,原告陪嫁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张秀英、王春梅、张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是袁俊香、马文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有异议;从邮政银行鲁权屯支行的存取款记录看,5451xxx账户原告王某某名下存款15000元,2013年2月17日销户,6431xxx账户15000元2013年2月20日销户,原告王某某主张该两笔是一笔存款,只是没到期提出来又存在邮政;被告吴某甲主张是两笔共三万元;以上存款已销户,无法查明余额情况,对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吴某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吴某丙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陪嫁财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由其带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25日前原告将下一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支付给被告,付至吴某丙18周岁止;2013年度半年的抚养费1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享有吴某丙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存款15063.89元原被告各得7531.94元。四、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款500元。五、原告王某某的陪嫁财产由其带回。以上四、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隋富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