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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班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1月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6日生女儿班心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被告缺乏责任心,没有家庭观念,我没有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体会不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互相关心互相照顾……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班心语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班某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6日生女儿班心语。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