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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艳伟、郝群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伟,郝群英,任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伟。委托代理人赵炜、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群英。委托代理人韩瑞英。原审第三人任怡。上诉人孙艳伟、郝群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7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曾系婆媳关系。1998年7月,原告丈夫任建军因病去世。199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郝群英经协商签订了《房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婆婆郝群英,儿媳孙艳��双方各自愿出资50%,为任怡在邯郸市国棉二厂永新里新建17号楼3单元5号楼购住房一套,其产权为任怡所有。一、所购住房任怡为法定继承人,现房主为郝群英,待此房公开出售时将此房过户到孙女任怡名下。二、此房郝群英、任汉章、孙艳伟都有长期居住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三、将来孙艳伟再婚后,永远不得将其男方带入此房居住。四、任怡继承所有财产,终身不得更改姓氏。五、将来两位老人去世时,任怡必须为其养老送终并继承房财产所有权。其他任何人都无权继承。六、任怡产权所有,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售或转让此房。七、此房在过户到任怡名下之前,发生的各种支出和收入均负担和所得50%。……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房1999年竣工交房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被告配偶任汉章入住共同生活。2000年6月24日,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职工购房交款凭证,显示永新里17-3-5号房屋户主为郝群英。购房交款金额为20020元,备注:用集资款。2003年3月30日任汉章去世。2004年底,原告搬出该房。2005年12月15日,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显示丛台区联纺路永新里17-3-5号所有权人为郝群英。庭审中,原告、被告关于原告出资购房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出资金额表述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该房过户至任怡名下未果导致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郝群英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各自出资50%购买房屋,并出资购买了房屋,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等在诉争房屋共同生活至2004年底。虽然合同约定经公证后生效的条款,但双方在未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开始履行合同,该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公证后生效这一条款的变更,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协议书》合法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待此房公开出售时将此房过户到任怡名下。显然,主张房屋过户的权利应属于任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任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遂裁定驳回孙艳伟的起诉。孙艳伟上诉称,1、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要求郝群英履行合同之债���无不妥。首先,上诉人与郝群英订立的为第三人任怡购买房屋的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自上诉人与郝群英订立协议之日起,双方之间就产生了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即合同之债。双方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也负有合同义务。作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上诉人要求郝群英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任怡履行过户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在与郝群英建立合同关系之后,在自己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也有权要求郝群英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合同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郝群英上诉称:1998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孙艳伟签订的《房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任汉章(现已故)的财产权力,并没有依约定进行公证确认,故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未生效协议。一审裁定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1998年所签订的《房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孙艳伟与郝群英于1998年10月14日签订《房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出资50%,为任怡在邯郸市国棉二厂永新里新建17号楼3单元5号楼购住房一套,其产权为任怡所有……。现孙艳伟请求郝群英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所购住房过户至任怡名下,孙艳伟系合同当事人之一,其有权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主张权利,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有待实体审理查明。孙艳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欠���,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