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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邱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张功房58号旁边,窃得被害人牟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2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邱某伙同吴金萍(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郭巨人食堂后门,窃得被害人贺某甲的台翔TX350W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11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邱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五台山路向家大药房后面一民房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三阳TDR5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6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邱某伙同吴金萍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138号旁一弄堂,欲窃取被害人贺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久鹰500效率王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贺某甲、王某、贺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吴金萍的供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物凭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四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邱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