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滢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陈滢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建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赖伟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滢滢,个体工商户。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阳光公司)为与被告陈滢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滢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陈滢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庭宣判。原告好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滢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好阳光公司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开丰山庄所需向原告购买酒水,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98.60元。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298.6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12298.60元的事实。被告陈滢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陈滢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欠条载明被告欠款123635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112298.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12298.6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滢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滢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2298.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陈滢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