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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绪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做高速公路工程以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做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取唐某某、吴某某、牧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现金共计39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唐某某、吴某某、牧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方某某、骆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27800元,其中第三起指控牧某某17000元只能认定为10000元,第四起指控李某某的5000元只能认定为500元;被告人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安徽省繁昌县峨山镇湾店村湾店组唐某某家,以做高速公路工程要承租唐某某家住房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安徽省繁昌县众毅名城工地食堂,以在马鞍山承接了工地让被害人吴某某去承包等为由,取得吴某某信任,分四次骗走吴某某人民币2300元。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安徽省繁昌县众毅名城工地食堂,以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牧某某做等为由,取得牧某某信任,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牧某某人民币17000元。4、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安徽省繁昌县峨山镇凤形村前冲组李某某家,自称是峨山中学工地的包工头,以将峨山中学工地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做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5、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杨某某做为由,取得杨某某信任,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已全部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8日下午,有个叫吴某某的人以租房为名,说自己是做到黄山高速的,他就相信了吴,吴以公司谷总在歌厅唱歌要吴去买单为由找他借2千元,他将身上5千元全部借给了吴,吴打了一张签名吴某某的欠条,欠条上盖有江苏基地工程总公司江宁分公司资料专用章,吴说第二天还钱给他,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他知道被骗了。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可予印证。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他在繁昌众毅名城工地食堂做饭,一个自称叫马某某的人在食堂说自己到处搞工程,有机会介绍工程给他做。马某某先后以工地工人受伤、在马鞍山帮他包工程、老板薛总儿子要结婚为由,总共骗走他2300元。3、被害人牧某某陈述,在2012年11月份,他通过吴某某认识了马某某,马自称在浪琴湾搞土建工程,说把工程的钢筋包给他做。之后马某某以帮他承接马鞍山科技学院新校区工程,骗取他的信任,又以接到平铺寒塘的工程要交风险金、薛总儿子要结婚办酒、承包了华府新城的工程为由,骗走他17000元。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可予印证。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在2012年12月份,一个自称叫吴某某的人来到他家,说是峨山中学工地的包工头,还说要把峨山中学的工程包给他做,他就相信了吴。后吴以峨山工地来了一车子材料找他借了5000元,后他到峨山工地了解,根本就没有吴某某这个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予印证。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他是出租车司机,一个叫马某某的人经常坐他的出租车,就认识了。在2013年1月份,马某某和他说是搞工程的,年底工人工资周转不过来,找他借1万元,还讲给工程给他做,他就答应了,姓马的打了一张欠条,署名马某某。6、证人方某某证实,他是平铺镇寒塘村委会干部,他是通过娘舅认识马某某的,听说马是搞工程的,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带了一个男的到他村部办公室来过。7、证人骆某某证实,在2012年12月1日中午,他看到牧某某给了马总一沓百元钱,还和马总说,这是1万,叫马总数数。8、证人何某某证实,他是繁昌县峨山镇负责峨山中学教学楼建设的负责人,他的工地上根本没有吴某某、马某某这两个人。9、证人夏某某证实,她是马某某的妻子,村里人都叫马某某大俺昵,没有其他小名字,也没叫过马某某。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可予印证。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害人辨认出8号(马某某)就是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活期取款明细表,反映被告人马某某个人银行卡余额为2.43元、被害人牧某某活期取款明细的情况。12、资质证书、班组包工合同、公章、图纸,反映被告人马某某在行骗中虚构事实的情况。13、繁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涉案图纸、资质证书等已被扣押的情况。14、中国移动繁昌县分公司通话记录单、用餐预打单,反映案发时段被告人马某某与相关被害人之间往来的情况。15、“欠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用马某某、吴某某等假姓名借款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住址等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被通缉发现后抓获到案的事实。18、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他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以做高速公路工程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各被害人做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取唐某某、吴某某、牧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现金共计393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对第三起指控牧某某的7000元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以在平铺接了工程要交6万元风险金还差4-5千为由,在车上骗走牧5000元,之后他们还去了村部,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可予印证;另马以薛总儿子要结婚为由,骗走牧2000元礼金,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可予印证;对第四起指控骗李某某5000元只能认定为500元的辩护意见,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在行骗时,有被害人妻子张某某在场,张的陈述可予印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朱能丽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