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季昌龙诉谷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昌龙,谷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季昌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学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季昌龙诉被告谷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昌龙的委托代理人郁芬、谷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昌龙诉称:2011年7月15日谷学华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谷学华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学华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1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谷学华辩称:没有借款的事实,季昌龙家开赌博场,因我在他家赌博输光现金,季昌龙让我打个欠条,以便向我妻子要钱,但没有要到,实际上我并不欠季昌龙钱。季昌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季昌龙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季昌龙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季昌龙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一分。2011.7.15号-2012.7.14号。今欠人谷学华”,证明谷学华向季昌龙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三、无为县白茆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和无为县白茆镇三垅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季昌龙和其妻子均患有严重疾病,家境困难。对季昌龙提供的证据,谷学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季昌龙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二、对季昌龙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条子是季昌龙建议我写的,用来诈骗我老婆娘家的。三、认为季昌龙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系。谷学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季昌龙提供的证据二,虽系欠条,但其当庭表示实际上是谷学华向季昌龙借款10000元而误将字据立为欠条,且字据上载明的“2011.7.15号-2012.7.14号”以及“利息一分”等内容,从通常意义上理解,认为是对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更符合实际。谷学华虽予否认,认为该字据实际上是双方串通伪造的,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谷学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二、对季昌龙提供的证据三,因和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谷学华向季昌龙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季昌龙多次催要,谷学华未还款,由此成讼。本院认为:谷学华向季昌龙借款10000元,逾期未还,现季昌龙要求谷学华归还10000元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谷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季昌龙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00元,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谷学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勇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继峰(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