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林秋红与罗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红,罗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林秋红,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波,农民。原告林秋红诉被告罗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秋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告罗正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秋红起诉称:2013年春节,被告以临时转贷、临时借用等事项为由向原告借款394000元,被告承诺在3月7日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偷偷删除原告手机内的借款短信,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无奈,向慈溪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3月13日,在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调查下,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将借用原告的款项购买的别克商务车(二手车)折抵借款84000元归还原告。对于剩余的310000元,被告借口没钱,迟迟不肯归还,但却在家中兴建新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10000元。被告罗正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开始给被告的这个钱是帮助被告购苗、还贷款用的,后来原告看我要通过卖苗还贷款时间太长,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经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用一辆轿车抵债后,尚欠原告310000元。在借条出好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原告借款,双方说好在被告的苗木卖掉之后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以苗木抵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还贷款等所需曾向原告借款394000元。2013年3月13日,经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94000元,被告以轿车一辆折抵借款8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以苗木折抵借款,原告对此不予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林秋红借款3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罗正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