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现住成都市崇州区三江镇,农民。无前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由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7日22时45分许,驾驶川A1AU**号小型轿车由宁强县城侯家台子经羌洲路向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行至羌州路中段同利公司摩托车维修部门前路段时,将路右边行人何某某撞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何某某被“120”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2013年1月14日,刘某某到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死者何某某,女,生于1998年1月1日,系宁强县初级中学初三学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