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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忠义凃慧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中义,涂慧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三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卫强,该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崔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政选,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中义。被告涂慧玲。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中义、涂慧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磊、魏政选,被告徐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慧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东村村民张锋以经营装载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5日在其社下属马额分社借款100000元,由徐中义、涂慧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9‰,逾期未还款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张锋清偿了2012年9月前的利息后便下落不明,被告徐中义清偿了2012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其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50元,并自2013年2月18日起承担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中义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涂慧玲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审理焦点:二被告是否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张锋自书借款申请1份,欲证明借款人张锋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承诺书1份,欲证明借款人张锋之妻书写自愿共同还款。担保承诺书1份,欲证明保证人徐中义自愿为原告所贷的100000元贷款本息及因此产生的支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借款人张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保证事项。5、担保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中义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自愿为张锋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6、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涂慧玲自书承诺书,自愿为张锋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7、借据1份,欲证明借款人张锋已收取合同项下借款。8、谈话备忘录1份,欲证明二被告自愿为张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备忘录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9、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谈话时系二被告与张锋夫妇一同在原告处面谈、面签。被告徐中义质证意见为,证据均属实,所有证据上其与其妻的签名和捺印均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9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东村村民张锋与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如逾期还款月利率上浮50%,原告与保证人徐中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涂慧玲向原告自书承诺书一份,单方允诺自愿与其丈夫徐中义对张锋在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人张锋清偿了2012年9月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徐中义代替借款人张锋清偿了2012年12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张锋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25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徐中义与原告间就借款人张锋的借款签订有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涂慧玲所自书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其自愿与其丈夫徐中义为张锋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的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单方允诺的构成要件,被告涂慧玲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涂慧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借款人张锋,借款人张锋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张锋因下落不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书的承诺内容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徐中义、涂慧玲系连带担保的保证人,故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义、涂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原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5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猛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刘红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