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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与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宏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宏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代表人:陈励明。委托代理人:周宝林。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根权。被告:杭州宏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民。被告:沈建民。被告:张兰英。被告:许世敏。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银行乔司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教公司)、杭州宏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教公司、宏发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科教公司向农合银行乔司支行申请借款45万元。同日,农合银行乔司支行与科教公司、宏发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03112012000377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科教公司向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宏发公司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向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科教公司的4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将贷款45万元发放给科教公司。截止2012年9月20日,科教公司结欠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利(罚)息4067.82元。因科教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利息、有案件未执行完结、已卷入诉讼等情形,农合银行乔司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农合银行乔司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科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科教公司支付借款利(罚)息4067.82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按合同约定另计的利(罚)息;三、被告科教公司支付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51元;四、被告宏发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科教公司、宏发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科教公司向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申请借款45万元,并经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审核同意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与被告科教公司、宏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发公司同意对被告科教公司的4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同意对被告科教公司的4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科教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851元的事实。被告科教公司、宏发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农合银行乔司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科教公司作为借款人、宏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803112012000377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向科教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科教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科教公司违约引起的合同纠纷,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宏发公司自愿为农合银行乔司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出具保证函,同意为科教公司在农合银行乔司支行的贷款(合同号为8031120120003770、金额为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向科教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为8.74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科教公司取得借款后,自2012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金,宏发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农合银行乔司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851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与被告科教公司、宏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向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科教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罚息及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宏发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教公司、宏发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农合银行乔司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利息4067.82元(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的利罚息;三、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51元、公告费650元;四、被告杭州宏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被告杭州向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宏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沈建民、张兰英、许世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