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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9日被浙江省椒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骆某到绍兴县实验小学,采用撬棒撬窗的方式进入该校A303校长办公室,窃得放于室内的龙井茶叶2罐、硬盒中华牌香烟7包,价值315元。随后,被告人骆某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该校副校长办公室,窃得放于室内的上海红双喜牌香烟6包,价值48元。2、2012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骆某到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采用撬棒撬门的方式进入501镇长办公室,窃得放于室内的葡萄酒2瓶、休闲利群牌香烟6条、白色三星牌手机1只,合计价值9,420元。综上,被告人骆某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9,783元。案发后,涉案的上海红双喜牌香烟及三星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詹洪法、沈国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