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袁桂芬与徐本冲、徐淮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芬,徐本冲,徐淮校,荆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袁桂芬。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徐本冲。被告徐淮校(曾用名徐怀校)。被告荆涛。原告袁桂芬与被告徐本冲、徐淮校、荆涛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徐本冲、徐淮校、荆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徐本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本冲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淮校、荆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徐本冲又于2013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上述三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全部借款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本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金等。2、判令被告徐淮校、荆涛对被告徐本冲2012年3月12日的40000元借款本金、利��、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徐本冲、徐淮校、荆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徐本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年利率为24%,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借款额每天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徐怀校及荆涛为本合同借款担保人,担保借款人足额按时还款付息,否则与借款人连带赔偿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袁桂芬在合同下方出借人处签名,徐本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徐淮校(徐怀校)及荆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三被告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还款日期2012年3.12日-2012年4月11日”。落款处有三被告签名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本冲。徐本冲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2月11日,本金未偿还。2013年9月1日徐本冲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徐本冲,徐本冲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九千元整(¥9000.00),徐本冲,2013年9月1号”。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徐本冲未偿还借款本金。关于为何出具的为欠条,原告称是对于何为欠条和借条认为相同,故以该种方式出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徐本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每天万分之三十计算,被告徐淮校、荆涛对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徐本冲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后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关于9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称是因其从2013年10月1日向徐本冲提出偿还的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本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本冲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徐本冲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已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2月11日,应自2013年2月12日起继续支付,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超出有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徐淮校及荆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仍在担保期限内,两被告徐淮校及荆涛即应对上述40000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本冲追偿。被告徐本冲另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虽主张曾于2013年10月1日向徐本冲要求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徐本冲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时始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本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桂芬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随本金一并清偿;二、二被告徐淮校与荆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本冲追偿;三、被告徐本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桂芬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汝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