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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临沂恒生纸箱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沂恒生纸箱厂,朱文晓,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高贵军,高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桂荣,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恒生纸箱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陈三村。负责人宋维富,厂长。被告朱文晓,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法定代表人蔡宏,董事长。被告高贵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高桂生,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社”)与被告临沂恒生纸箱厂(以下简称“恒生纸箱厂”)、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朱文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桂荣及被告恒生纸箱厂、朱文晓的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社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恒生纸箱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2年3月1日到期,由被告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朱文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恒生纸箱厂取得借款后,于2011年9月24日还款84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鑫联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为其偿还利息61324.64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恒生纸箱厂未依约偿还,被告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朱文晓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生纸箱厂辩称,我厂与鑫联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贷款先由鑫联担保公司偿还;我厂因生产经营困难,短期内无法筹到资金。被告朱文晓辩称,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恒生纸箱厂,与我无关。被告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罗庄农信社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年利率为13.938%,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朱文晓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恒生纸箱厂的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恒生纸箱厂取得借款后,于2011年9月24日还款84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鑫联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为其偿还利息61324.6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恒生纸箱厂未依约偿还,被告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朱文晓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信社与被告恒生纸箱厂、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朱文晓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3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恒生纸箱厂,被告恒生纸箱厂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朱文晓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生纸箱厂、朱文晓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联担保公司、高贵军、高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恒生纸箱厂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高贵军、高桂生、朱文晓对被告临沂恒生纸箱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恒生纸箱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357元,由被告临沂恒生纸箱厂、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高贵军、高桂生、朱文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会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