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康水兴诉沈正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水兴,沈正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水兴,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正维,曾用名沈正伟,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让泉,男。上诉人康水兴因与被上诉人沈正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水兴、被上诉人沈正维的委托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9日,康水兴向沈正维借款15400元,并由康水兴出具借条一份给沈正维,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康水兴至今对借款未予归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正维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康水兴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完备,足以证明沈正维与康水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沈正维、康水兴间就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康水兴应按沈正维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康水兴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沈正维的合法权益,沈正维起诉要求康水兴归还借款15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康水兴认为沈正维、康水兴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由于康水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康水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沈正维借款15400元。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康水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康水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康水兴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开始一直合伙绿化工程,当时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双方当事人在浦城县莲花弄B幢302房租了一套房屋办公和临时居住。2011年3-4月间,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几个月之前出差的账目进行结算,上诉人为合伙垫付差旅费1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既是朋友关系,也是合伙关系,故当时没有叫被上诉人写下字据。2012年4月9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在浦城县大众旅馆302房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说他开支费用26000元,卖出去的货款26200元,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江西南昌大学城有10500元货款未收回。之前,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厦门谈业务,被上诉人垫付了7000元;上诉人为搞含笑树开路开支的7000元也是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平时还支付给上诉人4000元开支款,合计18000元,加上被上诉人说搞含笑树开路的钱要付1000元利息,合计是19000元。后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其中的差额为9000元。当时因上诉人喝了些酒头晕,上诉人只将货款26200元按两份均分,上诉人得款13100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江西未收回的10500元货款均分可各得5250元,被上诉人还支付了上诉人另一笔200元的款项,这样合计15450元,当时就按15400元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条子。在该笔款中,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垫付的15000元尚未扣除,货款尚有10500元未收回,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帐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原审法院在这么多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且确认是借款,实属荒唐。2、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正确,应当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片面之词,不顾上诉人所作关于双方当事人合伙纠纷的辩解,主观武断地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沈正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代为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原来有合伙做生意,但在本案借款之前,双方的合伙生意已经终止并结算清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本案讼争款项不是合伙工程款,而是借款。2、本案借条上书写的“其中伍仟贰佰元是南昌工程款未收回来”,是约定还款时间。当时,双方当事人合伙的南昌工程有5200元货款尚未收回。上诉人说等该笔南昌工程款收回来后再归还本案15400元借款。被上诉人就说等该笔南昌工程款收回来后,再加上10000多元一起归还本案借款,并叫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上述文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提出:在本案,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本案借条所记载的15400元款项,是2012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账进行结算得出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合伙款项,包括被上诉人可分得的尚未收回的合伙收入款(即南昌工程货款5200元),以及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为上诉人垫付的合伙开支款。但该结算并不正确,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欠被上诉人合伙款项。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是陈述:在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当事人的合伙生意已经终止并结算清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本案讼争的15400元款项不是双方合伙的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在借款当日即2012年4月9日,被上诉人是用现金支付该笔借款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陈述的其于2012年4月9日出借15400元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借条1份予以证明,该份借条是上诉人本人书写并签字,属于债权凭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出借15400元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条中注明的文句即“(其中伍仟贰佰元是南昌工程款未收回来)”的含义亦存在争议,作出不同解释。上诉人陈述上述文句的意思是: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合伙款项15400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可分得的尚未收回的合伙收入款5200元(即南昌工程货款5200元)。被上诉人陈述上述文句的意思是: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合伙的南昌工程有5200元货款尚未收回,要等该笔货款收回后,上诉人再归还本案的15400元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均对本案借条中注明的上述文句的含义作出了解释,但上诉人陈述的上述文句的含义,与本案借条所载明的讼争的15400元款项为借款的性质不符,且无相关证据印证;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述文句的含义,不仅与本案借条注明的上述文句本身不符,也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意见相矛盾,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均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对本案事实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属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在没有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本案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其交付借款。本案讼争的15400元款项,是2012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账进行结算得出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合伙款项,但该结算不正确,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欠被上诉人合伙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提出反驳证据。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上诉人康水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陈康审 判 员 柯丹华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晓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同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